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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2017-07-21 14:16:00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根据《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以及《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以及授权其办公室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对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依法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承担接收、登记、分送和审查等工作。

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专工委)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相关专工委和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备案审查工作职责,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乡(镇)人大(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确定报备工作机构,自规范性文件公布或者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及说明等书面材料。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性和依据,以及规范的主要内容。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第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接收并进行审核。对属于备案范围并符合报备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报备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的报备工作机构补正。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或者乡(镇)人大认为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收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依法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进行研究。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人予以补正。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并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审查要求人、审查建议人。

第十一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和受理的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并将分送情况告知审查要求人。

对受理的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研究是否需要审查。需要审查的,及时分送相关专工委,并将分送情况告知审查建议人;不需要审查的,应当告知审查建议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相关专工委收到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不适当情形进行审查,提出书面意见送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汇总。

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同步开展审查,并在两个月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相关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汇总审查意见,并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交制定机关办理。

审查过程中,相关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努力达成共识。审查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将有关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再由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交制定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相关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补充书面材料或者到会说明情况,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有关机关、团体、组织、公民的意见。

听证、论证时间,不计入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查时限。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意见,并将该意见向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书面反馈。

制定机关反馈的处理意见是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反馈后两个月内自行修改、废止,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将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情况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制定机关反馈的处理意见是不予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收到制定机关反馈的处理意见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分送相关专工委。

相关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对制定机关的反馈意见应当进行研究,认为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意见不当的,或者制定机关经督促仍未在规定时限内反馈意见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向审查要求人、审查建议人书面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簿,记载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分送、审查等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督查制度,通过检查制定机关发文登记簿、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等方式,定期核查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对制定机关应当报送而没有报送备案,或者报送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备案或者补充报备材料。

对经通知逾期不报或者拒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